2016陜西公務員考試筆試考生必讀
注意事項:
1、考生必須帶齊準考證、身份證(或在有效期內的臨時身份證),方可進入考場。
2、考生自備橡皮、2B鉛筆、黑色字跡的鋼筆、簽字筆或圓珠筆。
3、嚴禁將各種電子、通信、計算、存儲或其他設備帶至座位。
4、考生應在考試前一天熟悉考場地址和交通路線。要充分考慮到城市交通的實際狀況,盡量使用公共交通工具,防止誤考。考試前30分鐘可進入考場;考試開始30分鐘后,不得入場;考試期間,不得提前交卷、退場。
5、嚴禁將答題卡、題本、試卷、草稿紙等帶出考場。
6、考生參加行政職業能力測驗時,須按照要求將條形碼貼到答題卡相應位置。
重要提示:誠信考試,反對作弊,共同維護公平公正!
1、考生必須遵守考場規則,若有作弊行為,按照情節不同,依據人社部第4號令的處理辦法,分別給予其取消考試資格、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、終身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。
2、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(九)》規定:“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,組織作弊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;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”“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,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”“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、答案的,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”“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,處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”。考生如果發生以上行為,將被移交公安機關處理。
3、考生坐錯考點、考場,未在指定座位參加考試,則其當次科目考試成績無效。
4、考試結束后,將由專門機構對答卷進行雷同鑒定。經鑒定為雷同答卷的考生,給予其該科目(場次)考試成績無效處理。考生的答卷為雷同答卷,并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存在作弊行為的,按照“抄襲、協助抄襲”行為或者“串通作弊或者組織作弊”行為進行認定處理。
陜西省2016年統一考試錄用公務員筆試
考 場 規 則
一、應考人員必須嚴格遵守
1.在考試開始前30分鐘,憑準考證和身份證進入考場,對號入座,并將準考證、身份證放在桌面上。
2.開始考試30分鐘后,不得入場;考試期間,不得提前交卷、退場。
3.考生應嚴格按照規定攜帶文具,開考后考生不得傳遞任何物品。
4.除規定可攜帶的文具以外,嚴禁將各種電子、通信、計算、存儲或其它設備帶至座位。已帶入考場的要按監考人員的要求切斷電源并放在指定位置。凡發現將上述各種設備帶至座位,一律按照相關規定處理。
5.試卷發放后,考生必須首先在答題卡規定的位置上用黑色的鋼筆、簽字筆或圓珠筆準確填寫本人姓名和準考證號,用2B鉛筆在準考證號對應位置填涂,不得做其他標記;聽統一鈴聲開始答題,否則,按違紀處理。
6.不得要求監考人員解釋試題,如遇試卷分發錯誤,頁碼序號不對、字跡模糊或答題卡有折皺、污點等問題,應舉手詢問。
7.考生應嚴格按照試卷中的答題須知作答,未按要求作答的,按零分處理。
8.考場內必須保持安靜,禁止吸煙,嚴禁交頭接耳,不得窺視他人試卷、答題卡及其他答題材料。
9.考試結束鈴響,考生應立即停止答題。考生交卷時應將試卷、答題卡分別反面向上放在桌面上,經監考人員清點允許后,方可離開考場。不得將試卷、答題卡和草稿紙帶出考場。
10.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管理,接受監考人員的監督和檢查。對無理取鬧,辱罵、威脅、報復工作人員者,按有關紀律和規定處理。
二、除主考、監考、工作人員及巡視、巡考、監察人員外,其他人員一律不得進入考場。
公務員錄用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
摘自人社部發〔2009〕126號
第六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,當場發現經警告仍不改正的,由公務員考試工作人員責令其離開考場,該科目(場次)考試成績無效;事后發現的,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該科目(場次)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:
(一)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;
(二)未在指定座位參加考試,或者未經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場的;
(三)不按規定填寫(填涂)本人信息的;
(四)未用規定的答題用筆作答的;
(五)故意損毀試卷、答題紙、答題卡,或者將試卷、答題紙、答題卡帶出考場的;
(六)在答卷(答題卡)上做特殊標記的;
(七)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。
第七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,并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:
(一)抄襲、協助抄襲的;
(二)持假證件參加考試的;
(三)使用禁止自帶的通訊設備或者具有計算、存儲功能電子設備的;
(四)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。
第八條 在考試或閱卷過程中認定報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公務員考試機構或者招錄機關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,并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終身不得報考公務員的處理:
(一)經查實認定為串通作弊或者有組織作弊的;
(二)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頂替他人參加考試的;
(三)其他情節特別嚴重、影響惡劣的違紀違規行為。
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、人力資源和社會部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按照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修改后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四條有關規定,對于提供作弊器材或非法出售試題、答案的,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處罰。
(責任編輯:李明)